原告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a,男,汉族。
被告刘a,男,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a与被告洪a、刘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孙a,被告洪a、刘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口处,被告洪a驾驶牌号为赣X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刘a为事故赔偿的担保人,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90.6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280元、(略)费9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21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物损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7,830.60元。
被告洪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刘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确由其承保。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X外环线处,被告洪a驾驶牌号为赣X中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经上海A司法(略)所(略),原告因车祸受某致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无需设置护理。
另查明,车牌号为赣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洪a,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a自愿作为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记录、司法(略)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担保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洪a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a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0.60元有相应票据和病史记录予以证实,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采纳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9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略)结论,本院确定为1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某部位和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略)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略),所产生费用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属于赔偿范围。修理费400元,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予以证实,应予赔偿。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停车费210元、牵引费50元及评估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0.60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50元、(略)费9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含车辆修理费及衣物损)、停车费210元、牵引费50元、评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6,200.6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940.60元;余款3,260元由被告洪a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为1,956元,被告刘a对被告洪a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a2,940.60元;
二、被告洪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a1,956元;
三、被告刘a对被告洪a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a、刘a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