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马某,男。
原告李某诉某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日常生活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夫妻共同语言。X年X月X日生一女马某佳,2005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父亲李某昌现金1.5万元。2008年被告以与原告无任何夫妻感情为由,从未某系过,至今不知下落。综上,原、被告分离已达3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马某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开始分居,已达五年。2008年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的证明一份、2011年5月6日法院依法对被告母亲郭雪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于2006年9月份分居至今,2008年被告离家后,至今毫无音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某婚应准许。因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条件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分共同债务1.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已当庭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佳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