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超宇,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某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办事时,被告及其家人以我家林州市无房为由索要我压房款x元。又索要我家彩礼款8000元,回扣款3738元,10斤棉花。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常住(略),虽经我及亲朋好友多次去叫被告,但被告均是避而不见。2010年12月中旬,我又去叫被告时,被告说给其8000元钱才回家,为此我借了8000元外债给被告,可被告以正在上班,等歇了班就回家为由,被告在骗取我8000元仍未回家。今年新年后,我去叫被告,被告以我们之间无共同语言为由,要与我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鉴于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索要我家的压房款属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索要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给我家本就困难的生活雪上加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某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某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压房款x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款8000元,回扣款3738元,10斤棉花;4、诉某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答辩某与原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在答辩某同意离婚。具体理由表现在:2009年农历腊月十七,答辩某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半月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2010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不久,答辩某就发现原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动不动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答辩某一忍再忍,直到2010年年底,答辩某卧病在床,不料原告却对答辩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相反,又故意找茬,对答辩某进行谩骂,殴打,致使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确无和好可能,因此,答辩某强烈要求离婚,请予以支持。2、答辩某要求原告必须返还娘家陪送物品:美菱电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洪都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子4条及四件套(包括被罩2条、床单1条、床罩1条、枕巾1对),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存放,答辩某要求原告必须无条件依法返还,这合情合理,更合法。3、关于原告诉某压房款x元以及彩礼款8000元一事,这毫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某其无理诉某请求。综上事实,答辩某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依法返还娘家陪送的所有物品,关于压房款及彩礼款一事,这纯属无中生有,理应依法驳某其无理诉某请求,故特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腊月12日晚上,原告和媒人王某以及李某某、高某某共同到被告家中给付被告压房款x元。典礼前,原告还给付被告回扣款3738元和10斤棉花。被告傅某娘家陪嫁物品有:洪都电动车一辆、被子一条、x元存款折一张(该款被告已提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原告证人王某、李某某、高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压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压房款属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对被告辩某未收取压房款x元,只收取原告彩礼大包款x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回扣款3738元及棉花10斤,不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条件,不再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娘家陪嫁物品,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娘家陪送洪都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取走了娘家陪嫁物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某证据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其认可的被告娘家陪嫁物品。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的其他娘家陪嫁物品,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无证据提供,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
二、被告傅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压房款x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洪都电动车一辆、被子四条;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各项中履行部分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