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谯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长期不睦,经多次协商不能搞好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2、婚生子张XX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尹某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张XX独立生活时止,张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彭镇X路X号X幢XX-1#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债务10万元双方共同负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原配夫妻,婚后并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共同劳动生活,经济用于家庭开支,夫妻互相尊重,都很团结,双方应该珍惜家庭,双方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多沟通,被告若有不足之处,会予以改正。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双方均系初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长达十余年之久,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可见,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