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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督字第24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安乡县XXXX管理部。

法定代理人熊X,该管理部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公安局干部,住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李XX至今未完全某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李XX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乡支行(略)的存款8405.77元至安乡县人民法院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行潺陵分理处,账号(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石毅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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