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松江区袜子弄。
诉讼代表人狄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2日因违反取保侯审规定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略)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者,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许某某、缪某某,(略)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略)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0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狄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缪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本区袜子弄。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赵某甲、杨某在经营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计虚开税款人民币63,959.94元,并于案发前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另查明,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朱某(已判刑)等人为上海家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计虚开税款人民币126,458.93元(该税款已由上海家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已由被告人赵某甲、杨某向公安机关退出所骗的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周某、贾某、朱某、王某、徐某、赵某丙人的证言,涉案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税款的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材料,(略)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杨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6万余元,故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还介绍他人为上海家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万余元,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不属于主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告人杨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期间,为骗取国家税款,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从行为的实施过程来看,主要是由被告人杨某联系开票人,但被告人赵某甲之前就开票事宜与被告人杨某共同商议,并由其同意支付开票费,其与被告人杨某仅仅是分工上的不同,两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介绍帮助作用,应以从犯论,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犯罪后,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
鉴于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全部退出违法所得,故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系从犯,能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等,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印刷技术有限公司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九百五十九元九角四分,予以没收。
被告人赵某甲、杨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