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乡县支行,住所地x。
法定代理人任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执行担保人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执行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被执行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赵红武之妻。
被执行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被执行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被执行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被执行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1年12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完全某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周某付于2011年12月24日提供执行担保,并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书面担保协议。但事后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周某付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松雅湖畔X栋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周某付负责保管,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处分、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它行为。
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母茂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