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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丁。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同案人朱某丁占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由被告人朱某丁负责望风,同案人朱某丁占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庚家中,盗走七喜V9手机1部、四信通手机1部、天翼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

2、2011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同案人朱某丁占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由被告人朱某丁负责望风,同案人朱某丁占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何某辛家中,盗走“红双喜”硬盒香烟1包,“白沙”硬盒香烟2包,“营养快线”饮料2瓶。经鉴定,被盗香烟、饮料价值人民币27元。

3、2011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丁伙同同案人朱某丁占骑摩托车窜至汝城县X组,由被告人朱某丁负责望风,同案人朱某丁占踹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壬家中,撬开衣柜的挂锁盗走现金人民币7032元。事后,被告人朱某丁、同案人朱某丁占各分得赃款3500元,余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5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周某壬。

综上,被告人朱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三起,赃物价值人民币79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抓获经过、交款笔录、领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傅某、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庚、何某辛、周某壬的陈述;同案人朱某丁占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7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丁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丁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五十六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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