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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勇,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某某于2008年10月以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濮阳市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海兰亭1、X号住宅工程,工期分别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5日和2010年1月8日。2008年7月,河南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市豫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原路X街商住楼后,李某乙、安某某、李某甲以河南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2008年11月3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安某某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安某某,乙方:李某甲,丙方:李某乙。三方共同合伙承接濮阳豫鑫置业公司商住楼和悦海公司兰亭住宅楼工程,接受河南亚鑫建设公司和濮阳正业建设公司委托,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均分利润,特签订如下协议:工程所需技术、监督及财务会计一名等工作人员由甲、乙方安某,所需现金保管出纳一名由丙方安某,互相监督,日清月结,公开透明,月工资由三方确定。财务支出,材料购进,以三方签字票据为准计帐。工程款拨付进公司帐号后由公司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号,帐号资金由丙方保管。如不能及时拨付丙方,丙方有权终止协议,由责任方支付丙方违约金20万元。豫鑫商住楼工程拨款由甲方负责,悦海兰亭工程拨款由乙方负责。豫鑫商住楼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由甲方协调按市场价购进,悦海兰亭工程所用全部钢材由乙方协调按市场价购进,两项工程所用其他材料款项由丙方协调按市场价购进。如因钢材影响施工,则由甲、乙方承担损失;如因其它材料款项影响施工,则由丙方承担损失。豫鑫工程如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由此造成追加投资及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悦海兰亭工程如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以前三个协议全部作废。

合同签订后,安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共同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李某乙开始陆续向两处工地进行投资,安某某、李某甲所安某会计武模林、资料员谢佳兵等向李某乙出具投资手续,至2009年1月14日,李某乙已出资x.04元,此不包括2008年12月21日李某乙向豫鑫商住楼工地购买模板合款x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1月3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10万元,证明人为安某某。

2009年1月14日,李某乙与安某某、李某甲三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合伙协议,工程款拨付进公司帐号后,由公司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号。三方指定帐号密码由李某甲设定,存折由李某乙安某现金出纳李某静保管。但李某静必须保证存折内资金由安某某统筹,按比例合理安某后及时放款。在安某某统筹合理安某的同时,如不及时放款,安某某有权决定下次拨款可以不进入三方指定帐号。

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安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社以出纳李某静的户名开设了帐户。后李某乙又陆续向工程投资7781元,而开发商拨付给河南亚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濮阳市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安某某、李某甲均一直未转入三方开设的上述帐户。随后,李某乙与安某某、李某甲发生纠纷,安某某、李某甲接管了其他材料的购进义务,李某乙于2009年4月3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李某乙、安某某、李某甲三方合伙共同投资豫鑫商住楼和悦海兰亭住宅楼工程,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三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伙协议,三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三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三方协议内容看,将工程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帐户是三方合作的前提基础与条件,这是确保投资方利益的特别约定。李某乙按照协议履行投资义务后,安某某、李某甲亦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所负责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事宜,并依三方协议约定及时将工程款直接转入三方指定的帐户。而安某某、李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将工程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帐户的合同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不将工程款转入三方指定的帐户。安某某、李某甲当庭提供证人李某丙等证言材料,以证明李某乙私自撕毁三方协议,拒不承担自己应负职责,但该证言无证明时间,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安某某、李某甲接管其他材料的购进义务时,三方已因工程款未转入三方指定帐户问题发生纠纷,李某乙有依合同行使抗辩的权利,此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安某某、李某甲未按照协议将各自所负责工程的工程款直接转入三方指定的帐户,均属于违约行为,予以认定。依照合伙协议,如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三方指定帐号,李某乙有权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向李某乙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案合伙协议系三方协议,三方均承担着相应合同义务,安某某、李某甲又系各自承担相关工程的工程款拨付责任,故安某某、李某甲应各自向李某乙承担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故李某乙要求解除与安某某、李某甲合伙关系,由安某某、李某甲退还出资款x.54元(x.04+7781.5)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某乙另要求安某某、李某甲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可得利益40万元,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某乙与二被告安某某、李某甲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安某某、李某甲退还原告李某乙出资款x.5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某某、李某甲分别支付原告李某乙违约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各负担8050元。保全费x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00元。”

上诉人安某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为,1、二上诉人谨慎履行了合伙协议的义务,工程款的领取、支付都是以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办理的,二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相反被上诉人擅自终止自己应尽的义务,其行为明显属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违约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不属实,被上诉人处尚有部分合伙款项,应冲抵其投资款。3、依合伙协议约定,二上诉人是保证资金入帐的义务人,是共同义务方,即使认定上诉人违约,二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也应是协议约定的20万元,而非40万元。原判决对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错误。4、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保全费收取的最高数额为5000元,原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保全费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乙的答辩理由为,1、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打入三人共同指定帐户,豫鑫公司的拨款由安某某负责,悦海工程拨付款由李某甲负责,工程款拨付后,二上诉人分别占为己有,不向指定帐户转款,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方提起诉讼。2、关于被上诉人投资数额问题,一审时双方对被上诉人的投资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3、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为豫鑫、悦海属二个工程二上诉人分别违约,应是40万元违约金。4、关于保全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是针对不同独立法人进行的二次保全,分别收取5000元,二次共收取x元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截止到2009年3月底,悦海兰亭X号楼拨付工程款55.6万元,X号拨付工程款174.4万元;豫鑫公司中原路X街商住楼的工程款拨付情况为,2009年元月17日拨付150万元,2009年元月19日拨付50万元,2009年2月27日拨付20万元,2009年3月18日拨付120万元,2009年3月24日拨付36万元,五次共计拨付376万元。其中2009年元月17日拨付的150万元和2009年元月19日拨付的50万元,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派的现金保管李某静,其余三次拨款未经李某静收取。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某、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是否构成合同违约问题,按照三方合伙投资协议的约定,工程款拨付公司帐户后,由公司直接转入三方指定帐号,帐号资金由丙方(李某乙)保管,如不能及时拨付丙方,丙方有权终止协议,由责任方支付丙方违约金20万元,豫鑫商住楼工程拨款由甲方(安某某)负责,悦海兰亭工程款拨付由乙方(李某甲)负责。本案中,首先从安某某负责的豫鑫公司中原路X街商住楼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看,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其分五次拨付工程款376万元,除前两次拨款计200万元由李某乙委派的现金保管李某静收取外,之后的三次拨款均未按约定转入三方指定帐户,也未通过李某乙委派的现金保管李某静收取;其次,从李某甲负责的悦海兰亭1、X号楼的工程款拨付情况看,截止2009年3月31日,X号楼拨付工程款55.6万元,X号楼拨付工程款174.4万元,但该工程款均未转入三方指定帐户。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按照三人合伙投资协议履行投资义务后,上诉人安某某、李某甲均未按约定将回收的工程款打入三方指定账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主张的自己谨慎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三人订立的合伙投资协议中,三方均为独立的合同主体,现因二上诉人分别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分别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所诉其不应分别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投资数额问题,李某乙的投资数额均由其出资单据等原始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所诉投资数额不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收取的保全费超过了规定的限额,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均由安某某、李某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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