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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XX(又名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镇X巷X号。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安乡县城关派出所文昌湾居委会大桥东路X号。

原告江X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XX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静、黄某、人民陪审员杨某世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静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原告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灯饰用品,被告王X从2008年起向原告赊购了灯饰商品若干,至2010年10月份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X向原告出具欠款75000元欠条一张。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王X欠原告江XX现金7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杨某、蹇浩然的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江XX又名江XX和两证人知道被告王X欠原告江XX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江XX又名江XX,与被告王X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灯饰用品,被告于2008年开始在经营晨光宾馆和万和茶楼期间向原告赊购了灯饰商品若干,至2010年10月份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1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现金75000元欠条一张,并注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

经核实,原告王X所在安乡X区和被告王X所在单位安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均能证实,被告王X从2011年11月15日起未上班和被告王X全某人现已离开居所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江XX购买灯具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该纠纷的全某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法院核实,被告王X无法联系,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院决定对被告王X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XX货款75000元。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世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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