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x元,至今尚欠原告王某某x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7日,被告马某连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叁万元整(x元),马某连,2008.5.27”,借条中间载明:“今以(已)付现款五万元整(x.00),柴修广,2008.12.27”;
2、2008年5月27日,被告马某连、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借款拾壹万元,为了恪守信用,愿以自己新区淇水春天楼房壹套做为抵押物,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对方有权对房屋进行拍卖。x,马某某、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举证认为上述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马某连、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新区淇水春天楼房一套做为抵押物,如果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对方有权对房屋进行拍卖,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在2009年11月1日前还清。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柴修广偿还原告x元,后二被告还零星还款,还款总额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二被告于当日出具保证书,提供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新区淇水春天楼房一套做为抵押。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的丈夫柴修广偿还原告x元,后二被告零星还款,还款总额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新区淇水春天楼房一套做为抵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就本案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交其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的起算应以原告王某某首次主张之日,即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连、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马某连、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8020元由被告马某连、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马某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