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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乙、宗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宗某丁,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举,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乙、宗某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高某X、高某X、高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乙、宗某丁、宗某乙的辩护人杨某丙、宗某丁的辩护人王俊晓,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高某X、高某X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6时许,因宗XX与高某X的离婚纠纷,高某X、高某X、高某X等人到南阳市X镇小尹庄宗XX家欲拉回高某X的陪嫁物品,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宗某乙持菜刀先朝高某X的头部砍了一刀,将高某X砍倒。高某X上前查看时,宗XX持水果刀将高某X的右手、左臂等处划伤,后高某X向南跑去,被宗某乙持菜刀将其头部、左手砍伤。高某X看到高某X、高某X先后被砍伤靠近现场时,被告人宗某丁用一个铁耙子打向高某X,高某X用手将铁耙子挡掉,宗某丁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高某X的头顶砸了一下,将高某X砸伤。经法医鉴定,高某X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高某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高某X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宗某乙、宗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X、高某X、高某X的陈述;3、证人魏某、高某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宗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宗某乙、宗某丁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高某X、高某X诉称:2010年9月10日,为宗XX与高某X的离婚纠纷一事,三原告高某X、高某X、高某X等人到宗XX家欲拉回高某X的陪嫁物品,被告人宗某乙突然手持菜刀、钢某、老虎靶子将三原告分别打成一个重伤、二个轻伤。1、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x.92元(其中高某X医疗费x.5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8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高某X医疗费8668.2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高某X医疗费5433.1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人宗某乙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被害人在该案中有重大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宗某丁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被害人在该案中有重大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6时许,因宗XX与高某X的离婚纠纷,被害人高某X帅领高某X、高某X等十几人到南阳市X镇小尹庄宗XX家强行拉回高某X的陪嫁物品,被告人宗某乙在自已的院内正在用菜刀削辣椒,被害人高某X等人进院后搬陪嫁物品,双方此时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宗某乙持菜刀乱砍将被害人高某X的头部砍了一刀,高某X被砍倒。高某X也被宗某乙砍伤其头部、左手。高某X看到高某X、高某X先后被砍伤靠近现场时,被告人宗某丁(在地里干活时被宗某乙电话叫回来的)手里拎着老虎耙子赶到现场,宗某丁用老虎耙子打向高某X,被高某X用手将老虎耙子挡掉,宗某丁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高某X的头顶砸了一下,将高某X砸伤。

经法医鉴定,高某X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高某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高某X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高某X于2010年9月10日住某,2010年9月28日出院,共住某19天。住某费8218.20元,CT、放某、处置费计450元,护理费(住某期间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19天)380元,误工费(每天20元×19天)3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9天)1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x.2元。

高某X于2010年9月10日住某至2010年9月21日出院,住某11天。住某费x.70元,CT7费计719.88元,护理费(住某期间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11天)220元,误工费(每天20元×11天)2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1天)1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x.58元。

高某波于2010年9月10日住某至2010年9月25日出院,住某16天。住某费4387.80元,CT7费计1045.34元,护理费(住某期间需一人护理,每人每天20元×16天)320元,误工费(每天20元×16天)3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16天)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6813.41元。(三人共计x.92元)

宗某乙医药费3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宗某乙的供述: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2)、被告人宗某丁的供述:

证明:宗某丁参与双方撕打的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高某X的陈述: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2)、被害人高某X的陈述: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3)、被害人高某X的陈述:

证明:宗某丁用砖头一下子砸在我头上。宗某乙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2)、证人高某X的证言: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3)、证人高某某证言: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4)、证人宗XX的证言: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5)、证人宗XX的证言:

(6)、证人宗XX的证言: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殴打高某X、高某X等人。

4、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宗某乙、宗某丁的基本身份信息。

(2)、证明;

证明:宗某乙、宗某丁打人的凶器未找到。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被害人构成重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高某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

证明:被害人构成轻伤。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高某X头部的损伤(软组织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4)、住某、诊断证、住某发票、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宗某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宗某乙、宗某丁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害人高某X、高某X、高某X未能采取合法的方式和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采取不合法的行为,造成双方矛盾的激化,被害人方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相应的处罚。由于被告人宗某乙的犯罪行为分别给被害人高某X、高某X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高某X住某11天。住某费x.70元、CT7费计719.88元、护理费220元、误工费2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x.58元;高某X住某16天。住某费4387.80元、CT7费计1045.34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813.41元;被告人宗某丁的犯罪行为造成高某X住某19天。住某费8218.20元、CT、放某、处置费计450元、护理费380元、误工费38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x.2元;由于三被害人方均有明显过错,应减轻二被告人30%的民事部分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宗某乙赔偿高某X(x.58元的70%)x.5元;高某X(6813.41元的70%)4769.39元;被告人宗某丁赔偿高某X(x.2元的70%)7201.74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高某X、高某X超出请求赔偿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宗某乙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宗某丁刑期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宗某乙分别赔偿高某X经济损失x.5元;高某X经济损失4769.39元。

被告人宗某丁赔偿高某X经济损失7201.7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X、高某X、高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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