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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戊、杜某丁与被告阎某某、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52岁。

原告杜某乙,女,35岁。

原告杜某丙,男,33岁。

原告杜某丁,男,19岁。

原告杜某戊,女,32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何天枢,均系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英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戊、杜某丁与被告阎某某、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民、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晚8时17分,受害人王某兰搭乘被告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径陕州大道七里铺村东约200米处时,与一辆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兰死亡、被告阎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查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正在施工的三门峡市城市二期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路段,建设单位为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段施工。在该路段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能做到“有序施工,对工程涉及的路口都实行严格管制,并设置了护栏以保证过往车辆及行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时,被告阎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横穿道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王某兰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元。

被告阎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晚8时17分,受害人王某兰搭乘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途径陕州大道七里铺村东约200米处时,与一辆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兰死亡、被告阎某某重伤的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09年7月27日7时30分左右,答辩人骑着两轮摩托车去郊外捉蝉虫卖钱,途径杜某甲商店门口时见到大高(之前和大高已说好在杜某甲商店见面一起去),杜某甲之妻王某兰说也要去,我对她说:“你坐大高的三轮车。”王某兰问杜某甲坐谁的车,杜某甲说:“当然是坐两轮摩托好。”而后,我们三人就骑车到了七里铺村东一片杨树林。大概才20分钟时间,王某兰说她肚子疼叫我带她回家,无奈我只好带她回来。当我骑车驶入陕州大道靠右边往东行进中,突然被开过来的一辆轿车从后边撞倒,轿车没停,急速逃逸。事实说明,这起事故并不是答辩人骑车与一辆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受害人王某兰死亡的严重后果,相反答辩人在这起事故中也受到了严重伤害,也同样是受害人,真正的肇事者应该是那辆逃逸的轿车司机。二、事故发生后约有3分钟,我从昏迷中醒来就立即拨打了120,旁边的群众已向公安交警报了案,陕县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已立案侦查。120急救车来到现场,我还帮医务人员把王某兰抬上车,送到医院,接着我又坐面的通知王某兰的丈夫杜某甲,和杜某甲一块回到医院安置好后,我才找医生检查自己的伤情。所有这些事实,都足以说明答辩人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三、经检查答辩人的伤情也相当严重,颅内出血,需要开颅手术。因经济困难,手术至今未做,只好出院保守治疗,截止目前已花去医疗费7000多元。我和我家属都已下岗多年,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靠国家低保维持基本生活,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阎某某答辩说的很清楚,本案是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一辆轿车相撞而引发的事故,故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阎某某、王某兰和肇事车辆,原告在诉状中说三联公司在建筑中未尽相应的义务,是没有根据的,三联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陕县恒兴市政工程公司,就算未尽到应尽义务也应该是恒兴公司的责任。第三,本案五原告身份不明确,诉求不清晰。

被告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0时20分左右,阎某某持D证驾驶大阳牌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王某兰由快速通道北边小路上到快速通道北半幅后,由北向南横过快速通道南半幅向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兰受伤,王某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逃逸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2009年7月27日事故发生时,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在进行三门峡市二期集中供暖工程的建设,该工程的运作企业为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2009年7月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与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事故发生地段的工程发包给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正在施工。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阎某某明知夜间驾驶摩托车载人通过正在施工且照明不好的地段有危险,还载王某兰通过该路段,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受害人王某兰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够有序施工,未对工程涉及的路口实行严格管制,在施工用的开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提供足够的照明设施,其对受害人王某兰的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司机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施工路段高速行驶,最后造成王某兰死亡,其对受害人王某兰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肇事车辆各自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王某兰死亡的后果,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肇事车辆构成对王某兰的共同侵权,应当对王某兰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逃逸,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待肇事车辆归案后,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向肇事车辆追偿损失。原告诉称被告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的三门峡市三联热力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王某兰之子杜某丙系三级智力伤残,要求被告支付杜某丙的扶养费,杜某丙作为三级智力伤残者无劳动能力,其本有三名抚养人即父亲、母亲和妻子,现母亲的死亡增加了其他两名抚养人的负担,被告应当承担杜某丙三分之一的扶养费。原告王某兰明知夜间坐摩托车通过该施工路段有危险,还坐阎某某的摩托车通过该段,其在事故的发生中也有过错,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本院酌定以减轻20%为宜。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上年度的各项统计数据,认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以六个月计算,得出丧葬费为x元2、原告杜某丙的扶养费: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567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再扣除杜某甲、杜某丙妻子应该负担之三分之二,得出杜某丙的扶养费为x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二十年计算,可得出死亡赔偿金为x元。4、精神抚慰金,事故的发生给五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妥当。四项共计x元,再扣去王某兰因自己过错需负担之20%,赔偿金额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五原告各种损失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五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阎某某、陕县恒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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