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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丙伙同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德、朱某文、朱某奇、朱某飞(六人已判刑)共七人携带铁棍、菜刀窜至汝城县X乡X路X.5公里路段,头戴蒙面帽将由被害人何某驾驶并乘坐有被害人李某、徐某某的路经此地的汝城县烟草专卖局湘x配货车拦截后,被告人朱某丙及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文、朱某奇手持铁棍将该车车门及玻璃砸毁,同案人朱某德手持菜刀迫使被害人何某下车后爬上该车的驾驶室抢走黑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200元及几张发票),同案人朱某飞则抢走被害人何某的衣服一件及待机王x型手机一部。事后,被告人朱某丙分得赃款700元,抢得的手机由同案人朱某德使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48.19元,被砸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丙于2007年8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抢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2011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冒用“朱某”的身份)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李某、徐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某、朱某德、朱某文、朱某奇、朱某飞的交代;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等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48.19元,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在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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