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又名崔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约定,原告将个人投资的富强煤矿交被告管理经营十年,并商定由于让被告承包时间长,条件优惠,为给焦作所有投资者应有的回报,不论原告当年有无或分得多少补偿金,被告付给原告的总补偿款为九八、九九、二零零零年三年共叁万元。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八年每年为壹拾万元,原告得不够壹拾万元的由崔某某补够壹拾万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1998年至2002年的补偿金23万元和2003年至2005年上半年的补偿金25万元,都分别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崔某某给付孙某某补偿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崔某某应付给孙某某的补偿费2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补偿费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0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以1998年2月11日约定的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5万元,该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为被告经营荥阳市富强煤矿十年。被告自1998年元月24日承包荥阳市富强煤矿以来,期间因原告不能如期交付经营证件,并因受让事宜被搅入诉讼数次,遭受经营损失。2005年8月份,因邻矿透水殃及富强煤矿,煤矿被迫停产,后被上级机关强制关闭。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的补偿费实属无理要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孙某某筹集资金,投资开办了荥阳市富强煤矿。1998年1月24日,荥阳市富强煤矿投资者代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荥阳市富强煤矿转让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经营。乙方分期支付转让款350万元。由于乙方未能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费,对乙方占用的甲方资金,按月息3%由乙方在支付给甲方转让费时按占用时间及金额计算一次付给。该矿转让承包期为10年,即从1998年元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乙方应付给甲方全额补偿费260万元,若该矿提前停业,乙方应在停业时一次向甲方补交所欠补偿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1998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给甲方承包时间长,条件优惠,为给焦作所有投资者应有的回报,不论甲方当年有无或应分得多少补偿金,乙方付给甲方的总补偿款为九八、九九、二零零零年三年共叁万元。二零零一年至二零零八年每年为壹拾万元,焦作方得不够壹拾万元的由乙方补够壹拾万元,付款时间、方法为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分两批均等付给甲方”。
依据上述协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判令被告崔某某付给原告孙某某1998年至2002年补偿款23万元。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判令被告崔某某付给原告孙某某2003年至2005年6月的补偿金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相邻的顺发煤矿井下透水,而导致富强煤矿矿井被淹而停产,后被上级机关强制关闭,故不应支付补偿费,因该矿井被淹不属于自然灾害,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煤矿被上级机关强制关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补偿费,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2005年7月至2007年12月补偿金二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张利萍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