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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陈某丁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世凯和人民陪审员向永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阮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和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为阳光超市完成消防安装工程,被告贺某应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但被告贺某只付了其中一半,余额39000元一直拖欠,现阳光超市已在2011年7月被注销登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贺某给付工程款,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贺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3、欠条,拟证明被告贺某欠原告工程款39000元;

4、还款协议,拟证明贺某签订协议后于三日内还清工程款的还款意愿;

5、《转让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根据贺某与陈某丁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在此之前的债务由贺某承担,之后的债务由陈某丁承担,贺某在此之后只是替陈某丁管理超市。

被告贺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对于贺某欠的钱被告陈某丁并不知情,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是租赁关系,超市的往来账目也只有贺某清楚。被告陈某丁没有直接经营超市,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陈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某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贺某完成阳光超市消防安装工程,被告贺某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贺某只付了39000元,为此,被告贺某向原告立下欠工程款39000元的欠条,后双方还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依约履行。2011年3月31日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贺某将阳光超市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丁,转让协议还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贺某承担,3月31日之后的事务由被告陈某丁承担。但协议签订之后阳光超市一直由被告贺某经营,阳光超市的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联营商、供货商均不知情,两被告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超市转让的相关登记。2011年7月3日被告陈某丁在被告贺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接管超市,随后韶山市阳光超市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施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给付全某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11年9月4日被告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39000元并以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陈某丁并没有占有超市和经营超市,双方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况且双方的超市转让协议也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告贺某也一直实际经营该超市,所以2011年7月前被告贺某仍是阳光超市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和事实上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虽然在《转让协议》中对阳光超市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仅是两被告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并不能成为被告陈某丁直接对被告贺某经营阳光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实某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黄世凯

人民陪审员向永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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