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刘气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至2005年8月5日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实施抢劫作案三次,抢得手机三台,共计价值1860元,现金1200多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5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志、曹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九人分乘3台摩托车窜至资兴市东江新大桥处,发现被害人王某、邵某某在桥头散步。曹某某怕对方认识自己,便与谢某某骑车到大桥东头等,其余7人将车停在王某、邵某某附近,并围住2人。陈某借口王某搞了其女朋友,逼王某拿钱,被王某某拒绝。陈某便抓住王某手,曹某某、曹某某朝王某踢了两脚,曹某某和曹某某则在旁控制邵某某。曹某某从王某身上搜走一台天时达手机(价值720元)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5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随后,曹某某等人骑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曹某某、陈某、曹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邵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二、200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等人用抢劫的钱吃完饭后,曹某某说抢来的钱只够吃盒饭,并提出再去作案。于是曹某某等九人骑摩托车窜至资兴市东江文化广场,见被害人黄某乙、欧某某在广场散步,顿生劫意。先由陈某借口黄某乙调戏了其女朋友,逼黄某乙拿钱,黄某乙不肯,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陈某、曹某某、曹某某等七人便对黄某乙实施殴打。曹某某和谢某某则在旁控制欧某某。将黄某乙打倒在地后,曹某某从黄某乙身上搜出现金800多元,曹某某从黄某乙身上搜出一台迪比特手机(价值640元)。作案后,曹某某等人骑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曹某某、陈某、曹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欧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三、2005年8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陈某、曹某某、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窜至资兴市X镇预谋抢劫作案。曹某某等六人在兴宁镇东门口见有一台江西货车经过,便分乘3台摩托车尾随货车至S322线坪石乡路段,曹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横路拦截,并持刀逼迫司机肖某某下车,李某某、曹某某从肖某某的身上搜走一台摩托罗拉T189手机(价值500元),曹某某搜走坐在副驾驶的肖某某身上现金350元,又用刀架在蒋某某脖子上,将其拖下车来,曹某某对其搜身没搜到东西。曹某某、曹某某又爬上驾驶室,对坐在后排的张某某、张某某俩搜身,未搜得财物,此时曹某某等人见路边有车过来,便驾车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曹某某、陈某、曹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曹某某经过材料;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3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