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菅某某。
上诉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与被上诉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城县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于2005年7月4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洛农信社)偿还拆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王洛农信社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与原王洛农信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7)平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襄城县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王洛农信社根据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的拆借请求及转款要求,用电汇的方式向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农信社体中分社(以下简称体中分社)汇款100万元,同月30日,体中分社收到该笔款项。同日,体中分社转入原开源路农信社李树光账户上100万元。还是同日,又从李树光账户上转款100万元入宝丰县益民焦化洗煤厂活期储蓄户上。2005年5月11日,原开源路农信社通过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用电汇的方式,向原王洛农信社在襄城县农行王洛营业所所开立的账户上汇款100万元。原开源路农信社向原王洛农信社追要该款时,原王洛农信社以该款系原开源路农信社偿还2005年4月28日拆借其资金100万元的还款为由,不予归还,双方引起诉讼。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原审法院以(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07年11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429】号(批复),原“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洛信用社”,系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将被告王洛农信社变更为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往来代收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联行来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刑事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郊农联社所诉2005年5月11日,其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其社资金100万元拆借给原王洛农信社,要求襄城县农联社偿还该拆借款100万元。对此,襄城县农联社不予认可。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王洛农信社向其拆借资金100万元。该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均证实,周书艳作为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的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5月11日将原开源路农信社资金100万元汇入原王洛农信社。周书艳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2005年5月11日从原开源路农信社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是用于偿还其前期拆借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周书艳因犯挪用资金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主张2005年5月11日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是拆借给原王洛农信社的理由,与该院作出的(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周书艳挪用资金的事实不符,故平顶山市郊农联社请求襄城县农联社偿还100万元拆借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05年5月11日之前,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不欠原王洛农信社X万元,原王洛农信社收到的违规电汇100万元不是还款,其应当予以返还。周书艳前期骗取王洛农信社X万元纯属个人行为。原王洛农信社将100万元款项汇入体中分社账户,体中分社又违规将该款项转入个人持有账户,并没有转入原开源路农信社,故其既不是借款给原开源路农信社,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开源路农信社存款,二者之间不存在款项往来关系,而是周书艳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周书艳既不是原开源路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取得授权,其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开源路农信社,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周书艳个人承担。原王洛农信社违规操作,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周书艳于2005年5月11日动用平顶山市郊农联社账户资金100万元电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行为则属违规拆借资金,属职务行为,原审将周书艳的诈骗行为与违规汇款这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一借一还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周书艳挪用了本案涉及的100万元,该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原审将该判决作为证据使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襄城县农联社偿还平顶山市郊农联社借款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襄城县农联社答辩称,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称其拆借100万元给原王洛农信社的事实不存在。周书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多次认可其于2005年5月11日的转款行为是为了归还以前的借款。平顶山市郊农联社把周书艳的借款行为与还款行为割裂开来,认为周书艳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005年4月28日,周书艳向原王洛农信社拆借100万元,该款项按照周书艳的安排,通过体中分社,几经周转,最终转入了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李树光的账户,该账户系周书艳自己开设,自己掌控。周书艳是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的主任,以主任的身份在履行职务行为,即为完成存款任务,月底拉款月初归还,先借后还,是一个相联系的行为,不能割裂开,原王洛农信社的帐是平的,平顶山市郊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原王洛农信社拆借其100万元款项,刑事判决亦认定周书艳犯挪用资金罪,该罪即认定周书艳2005年5月11日的转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平顶山市郊农联社承担。故平顶山市郊农联社要求偿还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顶山市郊农联社X年5月11日向原王洛农信社电汇的100万元是拆借款还是归还其以前的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2005年4月28日,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周书艳以拉存款完成任务为由,向原王洛农信社拆借100万元。在原王洛农信社要求归还该笔款项时,2005年5月11日,周书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用电汇的方式,向原王洛农信社转款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对此,周书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多次供述认可该还款事实。在一借一还中,原王洛农信社的账目持平。虽该100万元按照周书艳的安排,先行转入体中分社,但其后毕竟又由体中分社转入了周书艳担任负责人的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李树光账户内,经再次转款后被周书艳支取使用。周书艳利用职务之便转取其营业部储户账户上的款项,则属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的内部管理问题。平顶山市郊农联社把周书艳的前期拆借行为与2005年5月11日的还款行为割裂开来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豫平检司会鉴【2006】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亦证实,周书艳利用其担任原开源路农信社营业部负责人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于2005年5月11日将原开源路农信社资金100万元电汇至原王洛农信社。周书艳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故平顶山市郊农联社上诉称2005年5月11日电汇给原王洛农信社的100万元系该农信社的拆借款既不符合行业拆借的法定要件,也与原审法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书艳挪用资金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平顶山市郊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审判员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