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成发,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但春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由于谈婚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怕苦怕累,结婚多年一事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2005年正月被告外出去河北石家庄等地打工,期间一直不与家里联系,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只好求助娘家接济度日,2005年腊月原告确实无力供女儿上学,只好将女儿托付寄养娘家年余,原告一人遂外出山东广州等地打工至2008年8月13日。原告回家后,被告已以地震为由将住房掀倒,只好借住娘家。2008年9月21日被告到我娘家闹事,将我哥哥打伤,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另过至今,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魏某彦。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琐事虽偶尔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为了缓解家庭经济困难改变住房条件,2005年春节后经双方商量决心外出打工为家里建房积累资金,于是将女儿托付给我父母照料上学,我们各自外出打工挣钱,从此原告一直掌管支配着我们的打工收益,期间我们从未中断联系。2008年6月,原告告诉我打工已积蓄x多元现金寄存在她哥廖某生家。5.12地震后,原告和我在广州商量准备回家建房,原告让我先回家看看家里原有住房,看能否争取政府救济补助,并决定让我先拆除旧房,使用打工积蓄修建新房,不足部分再向亲友和信用社借贷,当时原告一直同意上述计划。之后我回家拆除了危房并按原告的意见重新选定了路边规划区的地基,我赊欠了水泥钢筋等材料扎好四间基础。原告回家后,拒不拿出共同打工积蓄建房,还久住娘家不归。2008年9月21日我去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建房,但原告之哥不让我接原告才发生纠纷。后原告起诉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又多次去接她回家,均被原告拒绝。原告捏造事实要求与我离婚,企图将我们打工积蓄x多元独吞占为己有,且致使我现在无房居住,故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腊月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生育一女魏某彦。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时有纠纷发生。2005年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但相互间时有联系,2008年双方在广州打工,同年8月被告劝说原告共同回家修房,由于地震双方原来居住的房屋已拆除,8月13日双方回家后借住在被告弟弟家,次日原告之哥廖某生把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过后被告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以回家后无处居住为由不愿回家,2008年9月21日被告再次去接原告回家时,被告和原告之哥廖某生发生纠纷,随后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均遭拒绝,其夫妻关系未改善,双方分居另过,互不往来至今。另查明:5.12地震后,被告出资4220元新建四间新房地基,尚欠刘本义材料款1631元、欠吴玉生材料及运费x元、吴小云人工工资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等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一直分居另过,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魏某彦近几年一直随被告之母及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给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对于四间新房地基,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也不承担因此所欠的材料款及运费,可予支持。鉴于被告现无房居住且抚养子女,原告应酌情支付给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割存放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积蓄x余元,由于原告否认有此存款,被告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廖某某与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彦由魏某某抚养,廖某某一次性付给魏某某子女抚养费6000元整。
三、婚后新建四间新房地基归魏某某所有,修建地基所欠刘本义材料款1631元、吴玉生材料款及运费x元、吴小云人工工资1500元,由魏某某负责偿还。
四、廖某某一次性支付魏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整(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但春威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