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陕西兢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但春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后夫妻间常因生活琐事矛盾纠纷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8年初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沟通,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秀茹随谁生活征求本人意见,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中学同学,自由恋爱结婚,当初恋爱时我家并不支持,我是顶着家庭压力和原告结婚的,因此,我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我们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非常融洽。1996年家庭建房,欠下了外债,为了还债,原告开拖拉机搞运输,1997年6月原告因拖拉机肇事,造成他人伤亡,又支付了大量赔偿金。为搞好家庭经济建设,我在1999年夏天外出打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肘三分之二以下缺失,构成四级伤残。这些年来我以残疾之躯承担起家庭全部劳动,抚养残疾的儿子和年幼的女儿。2009年初我拿出x元残疾赔偿金交给原告购买南骏农用车一辆,由于家里居住条件有限,我们商量决定原告在新集开发区租房,以方便运输,原告跑运输虽然很忙,但经常回家,时常询问孩子们的身体、学习情况。二十五、六年夫妻生活的艰难岁月,我们相互理解、支持、体贴、包容,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谈婚,1986年8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奇(智力偏低,左下肢先天性跛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秀茹,现小学在校读书。婚后双方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自1998年后先后外出打工,1999年夏天,被告马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右手肘三分之二以下缺失,四级伤残,共获得赔偿金12万余元。2008年12月,被告马某某拿出5万元赔偿金,原告张某某向其二哥张跃贤借款x元,购买南骏牌农用车一辆搞营运。为方便生意及停车,原告张某某在新集开发区租房居住,但时常回家,并不时给马某某日常生活开支费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修建砖混结构楼房3间X层,附房3间,购买彩电一台;现原告有x元运费未结;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在南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忍水分社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身份证明、残疾人证、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长期家庭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尚能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教育、抚养子女,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若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安定团结,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但春威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兰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