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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戊、尚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戊、尚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周某戊、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被告人郑某丙到宁海县X街X路某保健连锁店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即将电动车电源线连接以启动车辆,下同)窃得薛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3元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郑某丙通过被告人周某戊介绍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尚某己,被告人郑某丙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周某戊分得介绍费50元。

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丙到宁海县某医院内二住院部大厅内的电梯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王某癸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后被告人郑某丙通过被告人周某戊、尚某己介绍将该车以950元的价格销赃给周某,被告人郑某丙得赃款900元,被告人周某戊分得介绍费50元。

2010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到宁海县某医院ICU重症监护室大厅的电梯附近,由郑某丁望风,郑某丙用自带的钥匙打开“U”型锁并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杨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银白色绿佳电动车。后被告人郑某丙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各得赃款250元。

2010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丁伙同郑某庚、郑某庚荣(均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街X路某门口,窃得胡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03元的黑色绿驹电动车。销赃后被告人郑某丁得赃款150元。

2010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丰某和郑某庚波(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村的诊所附近,窃得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黑色吉圣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徐某、丰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戊的介绍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被告人徐某、丰某各得赃款120元,被告人周某戊分得介绍费50元。

2010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某、丰某和郑某庚波到宁海县X村菜场后面的一户人家门口,窃得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463元的白色南湖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徐某、丰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戊、尚某己的介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尚某辛,被告人徐某、丰某各得赃款150元,被告人周某戊分得介绍费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周某戊、尚某己于2010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南湖牌电动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周某戊、尚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王某癸、杨某某、胡某、李某、储某某陈述,证人郑某庚、尚某辛、刘某、周某壬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戊、尚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或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丰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徐某、丰某、周某戊、尚某己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徐某、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周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尚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尚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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