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5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与张某成、宋祥军(均已判刑)共谋实施抢劫。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成、宋祥军到宁海县X镇滨海公园旁的海塘边,采取殴打、威胁及搜身等手段,抢得罗某价值人民币382元的仿三星S688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00元,并抢得陈某价值人民币637元的x手机一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宋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陈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