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就儿子的抚养与抚育费问题、财产分割与居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李某与陈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陈某某随李某共同生活,陈某自2010年9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陈某某18周岁止(该款由李某具领);
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李某与陈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