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独自一人窜至宁海县X街X路X弄,爬窗进入穆某位于二楼南面的卧室,在床头柜上窃取一包利群香烟,在床头柜抽屉里偷来一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玉佩、一枚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戒指和三张某币(折合人民币173.33元),后发觉穆某回家即躲藏至卧室北面麻将室内角落里。当穆某上楼进入北面麻将室发现被告人张某时,被告人张某即冲上去,用手将穆某嘴捂住,采取持刀威逼、语言恐吓等手段抢走穆某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张某逃至中山东路X弄的房顶阳台躲藏,将作案管制刀具、窃取的玉佩和戒指藏匿在中山东路X弄阳台。
事发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中山东路X弄房子屋顶阳台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抢劫的人民币1700元及被窃取的一枚戒指、一块玉佩、三张某币及一包利群牌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某陈述,证人孔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中国银行外汇牌价,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即采取持刀威逼、言语恐吓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人民陪审员褚孔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