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何某某与袁某鑫(已判刑)合伙做生意,何某某欠袁某鑫几万元钱未还,袁某鑫几次讨债未果。2008年4月8日晚21时许,袁纠集被告人谢某甲、谢某甲华(已判刑)来到兴宁镇X村王家园组何某某家索要欠款。当晚22时许,袁某鑫等3人在何某门口看见何某某后,袁冲过去要何某钱,何某没钱,袁某鑫、谢某甲即对何某打脚踢,谢某甲华则在一旁出言相威胁。何某打后害怕,欲打电话筹钱还款,袁怕何某电话叫人来,就将何某某的手机抢下,并关掉手机电源。随后,袁某鑫、谢某甲又打何某耳光,并将何某持到摩托车上,由谢某甲华骑摩托车将何某到三都镇X村万亩开发区的一个鱼塘边。下车后,谢某甲等三人继续威胁何,袁某鑫、谢某甲再次殴打何某头部、腰部、腹部等部位,何某逼无奈就打电话给其女儿筹钱,何某女儿答应第二天从邮局汇款x元过来。随后,谢某甲等三人又将何某手机收掉,将何某押到三都镇X村谢某组谢某甲家老房子里,然后回家睡觉。次日早晨7时许,村民谢某甲从窗子上看见了被关押的何某某,于是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何某救出来。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甲和同案人袁某鑫、谢某甲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控告材料;证人谢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借条;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8)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