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贺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陈某丁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世凯和人民陪审员向永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郭某与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曙和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经营的韶山市阳光超市签订联营协某,并交纳质量信誉保证金2000元后在超市内经营散干货、蛋品等,但被告并没有按约返还已销售的货款,在2011年的7月3日被告贺某不见了。为追回自己的货款35000元和入场费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贺某给付货款和入场费,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郭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联营协某三份,拟证明原告与韶山市阳光超市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
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贺某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元整;
4、欠条,拟证明贺某在经营阳光超市期间欠原告押金2000元,欠已销售货款35000元;
5、商品汇总单,拟证明原告在阳光超市的销售货款为35000元;
6、还款协某,拟证明贺某签订协某后于两日内还清货款的还款意愿;
7、转让协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贺某将委托合同转给被告陈某丁,并将所有债务都一并转让给被告陈某丁。
被告贺某辩称,根据贺某与陈某丁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在此之前的债务由贺某承担,之后的债务由陈某丁承担,贺某在此之后只是替陈某丁管理超市。
被告贺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对于贺某欠的钱被告陈某丁并不知情,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是租赁关系,超市的往来账目也只有贺某清楚。被告陈某丁没有直接经营超市,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陈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某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贺某(个体)经营的韶山市阳光超市签订联营协某并在超市内经营散干货、蛋品等,同时还向韶山市阳光超市交纳了质量信誉保证金2000元。原告在韶山市阳光超市内的销售收入统一由超市收银台收取,超市每月与原告结帐,并在销售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阳光超市的毛利收入。在后来的经营中,韶山市阳光超市收取了原告郭某的已销售货款35000元,却没有返还给原告,后被告贺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某,但被告未依约履行。2011年3月31日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签订《转让协某》,被告贺某将阳光超市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丁,转让协某还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贺某承担,3月31日之后的事务由被告陈某丁承担。但协某签订之后阳光超市一直由被告贺某经营,阳光超市的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联营商、供货商均不知情,两被告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超市转让的相关登记。2011年7月3日被告陈某丁在被告贺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接管超市,随后韶山市阳光超市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原告郭某与被告贺某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双方协某在韶山市阳光超市内经营散干货、蛋品等,韶山市阳光超市统一收取原告销售的货款,依约扣除管理费等后应该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但被告拖欠原告已销售货款35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贺某返还货款和押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之间签订《转让协某》后,被告陈某丁并没有占有超市和经营超市,双方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况且双方的超市转让协某也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告贺某也一直实际经营该超市,所以2011年7月前被告贺某仍是阳光超市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和事实上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虽然在《转让协某》中对阳光超市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仅是两被告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并不能成为被告陈某丁直接对被告贺某经营原阳光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货款和押金共计37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黄世凯
人民陪审员向永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