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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X号。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明辉、人民陪审员李枝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感情逐渐恶化,被告于三年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2、孕环情检测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未孕。

3、证人罗光珍、向宿将、罗先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

4、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

本院依法调取田某贵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某现外出务工,地址不详。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某某对本院依法调取田某贵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原告方提供的1至X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14日在龙山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田某云,现随原告彭某某居住生活。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经常争吵,于农历2008年2月初四分居至今。原告彭某某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农历2008年2月初四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方式应维持现有状况不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明

审判员吴明辉

人民陪审员李枝南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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