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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潘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男,24岁。

被告丁某某,男,25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淼、被告潘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娄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娄某某无责任,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某、丁某某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二被告的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辩称,对这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司法签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合理部分,我公司将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娄某某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娄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原告娄某某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侧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70天,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7941.39元。住院期间原告三次自费到漯河市翟庄杜家庭诊所拿药花费226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某某、丁某某给付原告治疗费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娄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3500元。该司法鉴定书作出后,被告潘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存在的缺陷漯科技司鉴所进行了补正。被告又对该鉴定机构依据《法医类司法鉴定人专业知识培训讲议》为标准作出原告九级伤残的结论提出质疑,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庭作了说明并接受法庭质询。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丁某某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被告丁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潘某某系被告丁某某雇佣司机。2010年1月20日晚20时许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娄某某系漯河市双同电气有限公司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10月、11月、12月月工资均为17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公司扣发本人工资;其爱人吴某某系源汇区鸿运洗化厂工人,2009年10月、11月、12月月工资额均为1200元,因丈夫出交通事故护理至今未上班,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娄某某、妻子吴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漯河市市区。

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诊断证明书、病例、单位证明、户口本、保险凭证、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娄某某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娄某某及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原告娄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残后,被告潘某某、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的缺陷和评残依据提出质疑,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更正和补正。并出庭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就评残依据的质疑做了解释说明,经法庭质证、认证该鉴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被告丁某某应对该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原告娄某某对潘某某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和方法。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医疗费8231.36元(7941.39元+6元+284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因伤残致继续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原告娄某某出院后满3个月止。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误工费9123.87元(1700元÷30天×161天,2010年1月20日入院,2010年3月30日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至2010年6月底)。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护理费2800元(1200元÷30天×70天)。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护理人数、所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交通费95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我市具体标准及受害人的诉请,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营养费700元(10元×70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70天)。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情况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起计算20年。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市的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适当。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确定合理赔偿数额的可一并判决的原则。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娄某某后续治疗费3500元。因被告丁某某投保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有特别约定,酿成该案纠纷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原告娄某某住院期间,自已到翟庄杜家庭诊所购买药品系舍近求远到医疗条件水平差的家庭诊所又无医生证明是治疗过程中必须药品,所花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费用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丁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费x.47元。减去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实际支付x.4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内支付给原告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某各项损失费x.47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娄某某。

二、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228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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