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31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公里+100米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碾压住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王XX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并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丁XX、陈XX的证言、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某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