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11时,曹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行至南石路蒲山槐树湾拉管厂处与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曹某某行车时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及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九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骰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2、右肱二头肌断裂,重度挫伤;3、右前臂皮肤撕裂伤;4、右手拇指根部皮肤撕裂伴拇内收,对掌肌断裂;5、右手2、3、5指多发骨折;6、右手4指粉碎性骨折伴重度挫裂伤;7、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l2月24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检查费280元,2010年1月22日在南阳市万和医院花费放射检查费l28元,2009年12月8日刘某甲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石膏固定4—6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9年10月15日至11月3日刘某甲住院治疗中由桥焕立、李风恒护理,2009年11月4日至12月8日由李风恒护理,桥焕立、-李风恒均是农民,无固定经济收入,2010年2月5日刘某甲的伤情经南阳市万和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万和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刘某甲支付鉴定费600元。
曹某某为豫x号自卸车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止。
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农民,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海、刘某林、刘某海,女儿刘某蓉。
原审另查明,曹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2月8日支付给刘某甲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曹某某行车时未充分观察,确保安全及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刘某甲因该事故所造受的经济损失,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l0年2月5日刘某甲定残之日止,计款4108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l8天2人护理和90天1人护理计款594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3天计款10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3天计款530元;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530元为宜;7、评残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七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计款x.60元;9、被抚养入刘某乙生活费按照刘某甲伤残七级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计款l355.39元;10、刘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程度,可按x元计算赔偿为宜。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尚未发生,可另案处理,以上共计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部分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因曹某某已支付x元,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刘某甲x.57—x元=x.57元,支付给曹某某x元,刘某甲请求赔偿的高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金x.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曹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69元。
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甲医疗费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豫x号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办有交强险,但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仅应承担x元医疗费,不应全部承担刘某甲的医疗费。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600元和诉讼费错误,依据交强险条例,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赔付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甲、刘某乙辨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原审判令支付x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超总限额x元,并无不当。2、鉴定费是为了证明损害达到伤残程度及请求相应赔偿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曹某某辨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对赔偿限额的请求是错误的。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刘某甲的医疗费应如何承担,是否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原审判决总额亦未超出交强险总限额,故原审判令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刘某甲的x元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伤者刘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伤残程度,申请伤残鉴定,是为了诉讼所必须支付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案件情况,判决败诉方承担,该部分费用均应当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进军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