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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甲、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1993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196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某,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

上诉人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奔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甲、李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夏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交通事故损失费x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奥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君,被上诉人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闫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奥奔公司系一汽车销售企业,该企业在南阳市X路设立有一分支机构(该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现已撤销)。2009年9月2日14时许,李某到该销售机构洽谈购车事宜,后选中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为了解该车性能,李某要求试驾该车,奥奔公司北京路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意李某试驾,但该售车点内无试车场地,李某就驾驶该车在北京路上试驾,在试驾过程中,与夏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辆摩托车(车上有案外人王燕姣乘坐)相撞,造成夏某甲及案外人王燕姣受伤,试驾的长安牌小客车及摩托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夏某甲受伤后,到南阳南石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8日,当天又转入南阳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1日,共住院49天。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膝关节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聚受伤后,共花医药费9443.86元,同时提交交通费票据583元,拖车费票据20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夏某甲因外伤左肩锁关节分离,曾引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费用需x元,夏某甲在住院期闻,生活不能自理,需其家属二人陪护,另查明,夏某甲本人在事故发生前系南阳市三亚大酒店一临时工,每天工资25元。另夏某甲住院期间,李某已支付其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法律保护。夏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请求让李某予以合理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公安机关作了责任认定,夏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对该事故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应为3:7为宜。至于奥奔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关系问题,奥奔公司在售车过程中,未给消费者提供合理的试驾场地,并同意购车人李某将车辆驾驶出售车场地到北京路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前提诱因。李某未尽安全义务。在试驾过程中将夏某甲致伤,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的共同过错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奥奔公司与夏某甲应对责任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夏某甲在庭审中所增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该部分诉讼费,应视为对二项请求的放弃。仍应以其起诉时请求的x元为请求标的。具体费用为:1、医药费9443.26元;2、误工费1225元(住院49天×每天25元);3、护理费2940元(住院49天×每天30元×2人);4、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6)拖车费200元;7、夏某甲请求交通费583元,并提供了票据。但未说明该票据的目的地及途经,故应酌定为300元为宜;8、夏某甲请求修车费505元,虽未提供修车凭证,但奥奔公司与李某均对该请求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26元,扣除夏某甲本人应负担的30%外,下余x.28元应由奥奔公司与李某负担。现扣除李某已支付夏某甲的2000元外,奥奔公司与李某应再支付给夏某甲960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奥奔公司和李某连带赔偿夏某甲9601.28元。诉讼费300元由夏某甲负担100元,由奥奔公司和李某连带负担200元。

奥奔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系李某在试乘试驾过程中由于李某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车辆的控制、使用人是李某,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仅仅划分原、被告的责任,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的责任没有划分,造成责任不清,双方均无法履行。

夏某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规定,上诉人作为销售方未按规定提供试车场地,过错明显,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车辆所有权及使用权均未转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已查明上诉人设立的机构是未经许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未设试车内场,在公路上试车,责任方在上诉人。我方是消费者,夏某甲直接起诉自己无依据。

根据奥奔公司;夏某甲、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奥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公安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夏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对夏某甲、李某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划分与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夏某甲应对自己的损失自担30%。由于李某是在奥奔公司购车试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奥奔公司在售车过程中,未给消费者提供合理的试驾场地,并同意李某将车辆驾驶出售车场地到北京路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前提。李某未尽安全义务,在试驾过程中将夏某甲致伤,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对夏某甲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35%的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最终确定夏某甲的损失数额为x.26元,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扣除夏某甲本人负担的30%外,下余x.28元应由奥奔公司与李某分别承担5800.64元。由于李某已支付夏某甲2000元,李某应再向夏某甲支付3800.64元。综上,奥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自己与李某责任没有划分,造成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夏某甲5800.64元;由李某赔偿夏某甲3800.64元;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共计600元,由夏某甲负担220元,南阳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各自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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