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夏邑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金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夏邑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本次诉讼前的治疗费用10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胡绪超,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魏金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