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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丁、武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信贷员。

被告武某丁,男,49岁,汉族。

被告武某戊,男,53岁,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某丁、武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武某戊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武某丁由被告武某戊担保借我社款9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我社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是事实,因生意亏损,现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某丁借原告款9万元,用于养鸽子,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1.205‰执行,2010年1月25日到期。被告武某戊为被告武某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金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清息至2009年1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

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武某丁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某丁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武某丁归还借款本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戊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武某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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