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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与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34岁。

被告魏某,男,35岁。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腊月十二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份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婚生一子,取名魏xx,2004年8月又婚生一子魏某x。双方婚后均在外打工,由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合。现原、被告已分居达8个月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魏某于一九九七年经人介绍认识,一九九九年农历腊月十二举行婚礼,二000年三月补办结婚登。二000年七月婚生一子取名魏xx,二00二年六月份双方在魏某乡民政所办理离婚手续。二00四年十月又在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二00四年八月婚生二子取名魏某x,双方复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并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发生争吵、厮打等矛盾。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已分居生活八个多月。原告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魏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某乙请求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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