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其他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志强,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当晚又跑到原告猪场对原告喂养的母猪进行追打,致使原告喂养的多头母猪受伤,其中两头流产,一头母猪产的8头仔猪死亡5头,两头母猪产的仔猪全部死亡,两头小猪死亡,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还将原告电动车损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另外,被告强行将旧沙发、三某某、水某搬到原告院中,至今不腾,被告应支付原告占地费5000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车和猪的损失x元。2、依法判令被告清理放在原告家的沙发、三某某等,并支付占地费5000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白某某未砸原告的电动车,也未打原告喂养的猪,被告的沙发、三某某、水某等物存放在原告院中,但被告也享有对这个院子的使用权,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和白某某的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白某某在自己家中建房时,与西邻原告彭某某发生纠纷,原告称两被告到其猪场去打猪并损坏了原告家的电动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明两被告打猪和损坏电动车的证据。在安阳县X镇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期间,原告申请安阳县公安局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某猪场损失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总金额为8939元。案诉本院后,经现场勘验,被告在原告居住的宅院内堆放着旧沙发3个(1大2小)、水某1个。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宅院为老宅基,截止到现在全村均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有存放于村委会的安阳县X镇X村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的安县公(曲)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安县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阳县X镇X村彭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申请我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法庭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两被告到其猪场打猪和损坏电动车,两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车和猪的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旧沙发3个、水某1个堆放到原告居住的宅院内,对原告的生活出行造成了现实的妨害,应将其从原告居住的宅院内清理出去。两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居住的宅院享有使用权因此可以把沙发、三某某、水某等物存放在该宅院中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掉放在原告宅院内的旧沙发3个、水某1个。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白某某、王某某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李文涛
审判员申兴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王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