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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与被告谭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XX

委托代理人温XX

被告谭X

原告谭XX与被告谭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等诉讼材料,到期后被告谭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被告谭X承包了云阳县X镇政府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下欠x.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原告劳务费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谭X因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谭X以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阳县X镇政府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算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x.60元。因原告原在被告处预支了x.00元,减除此x.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x.60元。同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交原告并在结算清单上加注“人和工程欠款余x.00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29日(即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下欠x.00元经催收无果。原告原在本案中还起诉了另一被告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人和镇政府办公楼部分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劳务结算清单及出庭证人罗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x.00元,经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实际还下欠原告劳务费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下欠劳务费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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