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
上诉人圣戈班(徐州)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圣戈班公司)因与简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戈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胜,被上诉人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某原系徐州钢铁总厂的工人,于2003年5月由徐州钢铁总厂分配诉争房屋承租居住。圣戈班公司系2005年由原徐州钢铁总厂改制而来,简某作为原徐州钢铁总厂的职工,于2007年12月作为圣戈班公司的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简某租住诉争房屋后一直交纳房屋租金和水电费,原向徐州钢铁总厂缴纳,后向圣戈班公司缴纳。2011年1月18日,圣戈班公司通知简某搬出诉争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圣戈班公司与简某之间的纠纷,是职工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公有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诉争房屋系简某作为单位的职工从其单位获得分配的福利住房。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不因单位的改制而改变,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公房分配、调某、腾让等产生的纠纷是内部行政管理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遂裁定:驳回圣戈班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圣戈班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不属于福利房。上诉人圣戈班公司在2005年接收了徐州钢铁总厂改制后的所有资产,原徐州钢铁总厂的职工福利房均移交徐州市房产管理局管理,涉案房屋因属工业用房未予移交。此外,上诉人从未制定过福利分房的制度,亦未分配过福利房,且被上诉人简某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福利房。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作为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双方之间就房屋租赁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
被上诉人简某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因职工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公有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该房性质是福利房,企业改制并不改变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这种关系。二、原审裁定定性准确。职工与单位之间因公房分配调某产生的纠纷是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所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简某作为原徐州钢铁总厂的职工于徐州钢铁总厂改制前承租,并一直承租至今。上诉人圣戈班公司作为徐州钢铁总厂改制后的企业,现要求简某退还承租房,双方并就涉案房屋是否为福利房发生争执。由于双方之间的争议源于徐州钢铁总厂改制前的房屋租赁,对此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上诉人圣戈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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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史善军代理审判员张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