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树辉,湖南董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6月相识,于同年9月1日在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且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相处不融洽。2010年2月被告以不习惯原告家生活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只要是由于原告家人所致。婚前原告借了被告1万元钱,被告要求原告偿还6000元,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相识,并于2009年9月1日到古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彼此不了解,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家人与被告不和,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辜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辜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人民币伍千元整(当庭给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辜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来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