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魏某甲丈夫,受魏某甲、魏某乙特别授权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魏某乙丈夫,受魏某甲、魏某乙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受宣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宣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丙去世前居住在无锡市滨湖区X镇X村毛家巷,与宣某某同住并雇用宣某某为保姆,照顾其饮食起居,每月支付宣某某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700元、房租费200元。2009年12月16日,魏某丙在无锡市人民医院病故,死亡时年龄为83周某,死亡原因是猝死。为追索垫付的医疗费,宣某某于2010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返还为魏某丙看病垫付的医疗费用6539.3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某某系魏某丙妻子,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魏某甲与魏某乙。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均不放弃对魏某丙的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魏某丙的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宣某某系魏某丙雇佣的保姆,其应当照顾魏某丙的生活起居,但是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属于保姆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形成无因管理,该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魏某丙返还。魏某丙去世后,其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故宣某某要求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返还其为魏某丙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宣某某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为6539.33元,其中983.32元系魏某丙医保的基本账户中直接支付,不是宣某某垫付,双方对于扣除983.32元均未有异议。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辩称宣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中的8张只注明“统筹支付”字样的发票认为不是宣某某垫付的现金,亦是魏某丙医保卡中直接支付,因该8张发票的人员类别中注明“自费”,也没有基本账户支出金额显示,故法院确认该8张发票为现金支付。三被告对魏某丙每月退休工资有3000多元根本无需宣某某垫付医疗费,支付医疗费的钱是魏某丙自己的辩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宣某某为魏某丙垫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556.01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56.01元。二、驳回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方仅提供了魏某丙的医疗费发票,并无证据表明该医疗费是其垫付的,事实上魏某丙去世前的所有财物均是被上诉人宣某某保管的,且至今未将魏某丙的遗产归还上诉人,双方因领取魏某丙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发生纠纷调处期间宣某某亦未提出医疗费垫付的问题,魏某丙生前有3000多元的月工资足以支付医疗费用不需他人垫付,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宣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对诉争医疗费发票现金支付部分的金额为5556.01元均无异议。
二审中,曹某某于2011年1月18日去世。曹某某除二个女儿魏某甲、魏某乙外,无其它继承人。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或服务人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本案中,宣某某作为魏某丙的保姆对魏某丙仅有照顾日常起居的义务,无为魏某丙垫付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作为魏某丙的直系亲属因宣某某的无因管理行为受益,应共同对宣某某作出补偿。鉴于曹某某已死亡,本案应由魏某甲、魏某乙继续承担曹某某在本案中的权利及义务,故本案由魏某甲、魏某乙向宣某某给付相应的补偿。宣某某提供了魏某丙就医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的票据,上诉人虽对该项医疗费用由宣某某垫付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魏某丙有每月3000多元退休工资而根本无需宣某某垫付医疗费,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上述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魏某丙生前须支付曹某某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700元、房租费200元,每月总计2700元的客观情况,本院认定宣某某垫付了诉争的5556.01元医疗费。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