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工。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擅自终止双方的广告代理协议,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退还押金5万元。
被告辩称:已与原告代理人通过协议终止了双方的广告代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2万元,于2010年12月17日前履行完毕;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沈澜
书记员阮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