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秋英,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秋英及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4万元用于购房,偿还36万元后,余款8万元未还。2010年9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8万元,约定半年内清偿。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326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25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买房,《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
原告金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金某所立《字据》一份,载明:“金某承认张某乙对金某好。立此字据为证,如下次吵架时金某再质疑张某乙不好,赔偿张某乙精神损失10年工资立字据人:金某”,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原告儿子金某系恋爱关系,《欠条》系被告受原告诱迫情形下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且该《欠条》不显示系被告借款买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字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欠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金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金某捌万元整,半年还。如不还,交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某、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称该份《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欠款8万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