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芮xx。
原告刘某诉被告芮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借原告现金x元(壹拾肆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还款x元(叁万捌仟元),下余借款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10日以前再偿还x元,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芮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2010年2月3日,被告还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今借到刘某现金拾肆万元正,¥:x元,已还款3.8万元,下余款当日卖猪还叁万元正,时间不能过3月X号,3月X号不给姑钱,任由姑处罚。芮x年2.X号。”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芮xx借原告刘某现金x元,已还款x元,下余x元,有芮xx书写的借款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芮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本案要求被告还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芮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