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邹××(曾用名邹××),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及生活情趣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于2011年元月分居至今,致使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孩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上陈某丁的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其余都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并未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合议庭予以采信。
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2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一些小矛盾,但双方已结婚近20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丁与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蔚志强
代理审判员余卓君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