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容华,上海华中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被告在未向原告请假的情况下,擅自旷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的种种违纪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制订的《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厂纪厂规》,故原告按照该厂纪厂规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正当合法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6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告不支付被告克扣工资2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处长期安排加班,被告为加班问题曾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告提供的厂纪厂规被告之前从未见过。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以旷工罚款为由克扣被告的工资没有依据,故应返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故应补缴。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3年2月起至原告处工作。2009年8月31日,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后因加班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被告当日至劳动仲裁部门进行咨询。2009年9月8日,被告至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以被告擅自旷工为由罚款200元;并以被告上班时间不工作,不服从社长、车间主任、班长的生产安排为由,决定于2009年9月1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60元、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8月克扣的工资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960元;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8月克扣的工资2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等劳动者曾就加班工资争议于2009年9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4.25元。被告2009年8月工资中被扣除罚款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上班时间不工作,不服从社长、车间主任、班长的生产安排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就此进行举证。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书,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在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36,319.5元。对于原告在被告2009年8月份工资中扣除罚款200元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8日至劳动仲裁部门咨询及申请仲裁,目的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无故旷工,故原告以被告两日旷工为由在被告2009年8月工资中扣除罚款200元缺乏依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当月扣除的罚款200元。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原告应当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尚未缴纳被告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故应当予以补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319.5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2009年8月克扣工资20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周某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