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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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2年原告就为被告进行除尘器、保温层及砌路等施工,原告一直向被告要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均无结果,为此,原告无数次找被告生产部协商,要求财务部对账、结算,仍无结果。截至2004年3月23日以前,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x.8元、利息x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材料款共计x.8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依据的协议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协议中虽有单价,但没有数量,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已履行的具体数量,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且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并非黄某乙个人,而是兰考县住郑州锅炉厂铸炉队;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约定有履行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起至2008年6月份,在被告处从事除尘器保温层、砌炉及维修等工作。原告提交《协议书》二份及1996年8月1日《锅炉砌炉合同》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为被告进行除尘器涂泥,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其中一份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郑州锅炉厂辅机分厂”印章及被告工作人员郝伟钊的签字,并有原告的签字,另一份未加盖印章。《锅炉砌炉合同》载明:原告负责被告的砌炉及保温层施工,锅炉(1T卧式)砌炉费用为每台八百元,转账支票,批量结算,期限为1996年8月1日至1997年8月1日。该合同亦加盖有“郑州锅炉厂辅机分厂”印章及原告的签字,并加盖有“兰考县驻郑州锅炉厂锅炉队”印章。

200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截止200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清单一份,载明:“(1)兰考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借x.15元;(2)二七保修锅炉配件经营部,贷3461.05元,其中:黄某锅炉辅机供应装修处,借4089.10元,郑州锅炉辅机经营部,贷8769.40元,砌炉队,贷x元,兰考砌炉队,贷8250.75元,二七保修锅炉配件经营部,借x元;以上各户若是一家,此家共欠我公司计x.10元,大写:贰万零贰佰零柒元壹角整。”落款处加盖有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郝伟钊书写有“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字。被告庭后提交该清单所载的相关票据,其中2003年元月份账表显示被告应支付“兰考县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x.15元,2003年1月21日第x号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支付给“兰考县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x.23元,2003年1月8日领用支票申请单及相关票据显示被告共支付给“兰考县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x.7元,该申请单下方有原告书写的“黄某乙收到9161.5元”。被告称,该对账清单是应原告要求对账,该清单上的哪一笔账都不属于原告,被告只针对兰考县驻郑州锅炉厂筑炉队,该清单上“借”是付出去的款,“贷”为收回来的发票。

另查明,“郑州锅炉厂辅机分厂”系郑州锅炉厂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后郑州锅炉厂变更为郑州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8年5月23日变更为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驻郑州锅炉厂筑炉队”并不存在。

原告提交2003年12月10日、2005年6月24日、2006年5月24日、2008年6月20日便条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要账。

原告提交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3年度工作清单4份及票据6本,其中票据显示日期均在2000年之前。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或材料款。

原告提交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有黄某超、黄某跃、黄某、黄某耀等多个曾用名。

原告提交2002年12月2日郝伟钊出具查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钱,原告并未收到。

原告提交施工证、出入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提交原告代理律师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律师催告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己都不清楚与被告之间的债务有多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二份、1996年8月1日《锅炉砌炉合同》一份、“截止2003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清单一份、便条四份、工作清单4份、票据6本、证明三份、2002年12月2日郝伟钊出具查账记录一份、施工证、出入证各一份、证明三份,被告提交的律师催告函一份、票据一份,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1999年6月25日、2002年11月21日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该二份发票上所载的金额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收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有李文斌签字的查证清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应支付给原告的钱,原告并未收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2004年4月6日查账记录一份,落款为“郑州锅炉厂财务部”,用以证明应支付给原告的钱,原告并未收到。因该证据没有个人签字,也未加盖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便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量,因该证据落款处既没有年月日,也没有签字或印章,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提供劳务的协议书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虽辩称其并不欠原告款项,并否认2004年3月23日对账清单所载账目与原告有关,但该对账清单所载的第一笔账目“(1)兰考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借x.15元”,而被告提交2003年1月8日领用支票申请单及相关票据显示原告曾以“兰考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的名义领取过款项,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账目系他人账目,故本院认定该笔账目系原告的账目,因被告提交的2003年1月21日第x号银行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已支付给“兰考县第四建筑公司郑州工程处”x.23元,下余x.92元,被告仍须支付给原告。至于该对账清单所载的其他几笔账目,原告虽主张也是他的账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否认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这几笔账目不予认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另外还拖欠其部分款项,并提交1999年度、2000年度、2001年度、2003年度工作清单4份及票据6本,但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显示的日期均在2004年3月对账清单之前,而该对账清单是应原告要求对账而形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除该对账清单所载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x.92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材料款共计x.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之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欠款,并应以x.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某乙款项一万一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万一千九百零九元九角二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乙自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四千元,被告某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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