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绰号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
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崔××、胡××、李×(均在逃)等人在濮阳市X路夜市喝酒期间,胡某某受石××之托,前去调解崔××与石××麻将馆之事,被告人马某与崔××、胡××、李×等人持刀、啤酒瓶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某躯体创口构成轻伤;肢体擦伤、右眼部挫伤、头皮创口、肢体创口、第8肋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787.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6月23日晚11时许,因小某在濮阳市X路拿了麻将馆的麻将,与胡某某发生争执,小某、龙某、莽得将胡某某打伤,小某、郭大三也持啤酒瓶砸。小某名叫崔××,龙某名叫李×,小某名叫胡××,自己绰号毛某。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09年6月23日晚,其接到石孝民的电话便到石孝民的麻将馆,调解小某与麻将馆之间的事情,被小某与龙某、毛某等五人围住,持刀、啤酒瓶砍伤。
3、证人石××、贾××、何××证言:案发当晚,因小某掀麻将,石××打电话叫来胡某某,胡某某被小某、龙某、毛某、小某等人打伤。
4、辨认笔录证实:经胡某某、石××混合辨认,均确认马某即毛某系在现场给他人分刀的人。
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胡某某躯体创口构成轻伤;肢体擦伤、右眼部挫伤、头皮创口、肢体创口、第8肋骨线形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6、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日清单、出院证:证实胡某某住院16天,花去医院费8787.1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伙同崔立明等人持刀、啤酒瓶将胡某某打伤的事实,且有鉴定结论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0元。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愿认罪服法,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马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委托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万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接受赔偿并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马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华龙某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