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E时代大厦X房间趁工作人员不注意,盗窃被害人何某的一台三星牌R429-DSOK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300元。
2.2010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数码港X楼X房间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神州优雅系列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
3.2011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永和国际X号楼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郭××的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72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何某、张某、郭××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价值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五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何某望、张某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