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常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镇周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常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常龙公司)诉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常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安阳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纺织浆料,至2009年1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供需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对账单为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间存在供需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答辩人公司财务公章,只有答辩人公司物资采购部公章,该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常龙公司自1997年起陆续向被告安阳德隆公司供应纺织浆料,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至2009年1月19日止,被告下欠原告x.25元货款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2009年1月19日,被告仍欠货款x.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公司物资采购部公章,数额无误,且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公司物资采购部有权核实收货数额及价款,故被告辩称对账单没有加盖其公司财务公章,只有公司物资采购部公章,该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常龙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郭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