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系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诉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灵宝市X镇X村琵琶岭组共有(张某某、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五户组民。1995年3月15日,张某某在担任琵琶岭组组长期间,与本组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生产组将老五亩地果园50亩以x元承包给张某某,期限20年(1995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张某某在95年订立合同之日交款3000元,开始架电时交款5000元。2002年12月份开始每年交款x元,一直到2008年,2008年最后交款7000元。在承包期内若违约,生产组有权收回土地、建筑物、农作物、果园等一切财产;若生产组违约,一切损失由生产组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接管了果园,并交纳了8000元承包费。合同履行到2002年,张某某不再向组里交纳承包费。2004年8月,张某某将果园转包给吕随闷,并让吕随闷将果园中的果树全部刨挖,引起组民不满。2006年农历11月,屈某某等四人以张某某刨掉果树为由,强行进入果园犁地。2007年4月8日,屈某某等四人再次进入果园播种玉米。张某某以屈某某等四人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屈某某等四人停止侵权。原审法院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屈某某等四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屈某某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1月2日上午,张某某正在承包的果园里收摘玉米,屈某某等四人带领多人进入张某某果园,将果园45亩玉米全部收摘,引起赔偿诉讼。经鉴定,所抢收的45亩玉米土地2007年收益为x元,评估花费1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灵宝市X镇X村琵琶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基于该合同,对所承包的50亩果园地有权经营管理,其他人无权干涉。张某某作为承包方未按时交纳费用,侵害了屈某某等四人及组民的利益,屈某某等四人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在未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在张某某承包的土地里收获玉米,显属侵权,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屈某某等四人辩称其已解除张某某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张某某未按时交费是引发屈某某等四人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屈某某等四人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某损失的8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45亩地玉米收益x元的80%,即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370元,共计2420元,张某某负担484元;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负担1936元。
宣判后,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我们不存在侵权,不应赔偿张某某任何损失;重审法院对玉米价值的评估鉴定仍沿用原鉴定结果是错上加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年10月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屈某某等人在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内耕种玉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灵宝市X镇X村琵琶岭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张某某在承包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用,侵害了该组利益。双方在未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屈某某等人在张某某承包的土地里收获玉米,显属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2月25日,灵宝市物价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张某某未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对此也存在过错。屈某某等人在该土地上播种玉米,已付出劳动和支付费用的事实,应减轻屈某某等人的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比例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为屈某某等人应赔偿张某某损失的5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共同赔偿张某某45亩地玉米收益x元的50%即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1370元,共计2420元,张某某负担2106元;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负担3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屈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