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当事人信息略)。
被执行人曾XX,(当事人信息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曾XX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在2004年7月30日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曾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曾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账户为(略)x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肖成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东